自考07948《环境法学》第六部分案例分析题复习资料
第六部分
1.案情:2010年3月,某村村民王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一片池塘养鱼。同年5月,同村的李某兴办了一个水银温度计厂,位于鱼塘边的山坡上,温度计厂的生产废渣即露天堆放。同年7月尚未造成大量死鱼事件,但对鱼的质量会有影响。经与李某协商,李某同意向王某一次性支付2000元赔偿金,两人签订了协议。8月,该地连降暴雨。8月15日王某发现鱼塘中的鱼大面积死亡泛塘,损失惨重,经环保部门监测发现鱼塘中汞含量严重超标是造成死鱼的主要原因,于是向李某提出增加赔偿金的要求,李不同意。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请求处理要求李某增加赔偿的的纠纷。后由于王某不满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又以环保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李某,请求法院撤消该行政调解决定。
问:(1)环保局能否受理王某的请求,如果受理,应当怎样进行处理?
(2)法院应当怎样处理该行政诉讼案?王某应以谁为被告提起什么诉讼?
(3)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请说明理由。
答:1、环保局可以受理王某的请求,就他们的纠纷进行调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法院应当驳回该行政诉讼案。王某应当以李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3、王某的损失应该由李某承担。案件符合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要件,也没有免责事由。
2.案情:1999 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 1998 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3)有哪些途径和渠道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答:(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3)双方协商、环保局行政处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案情:2001年,四川省某县农民甲在某森林深处打鸟时,无意中发现了2只大熊猫,遂上前追赶并试图猎捕。一只较大的大熊猫迅速跑掉,而另一只较小的熊猫逃跑不及,被甲杀死。甲当场剥掉熊猫皮,带回家烘干后藏匿。两个月后,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熊猫皮卖给乙,而后来乙由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丙,丙又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丁。后来丁被人举报藏有熊猫皮,被森林公安人员在其房中查获熊猫皮一张。问:
(1)甲、乙、丙、丁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如果他们有人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
答:甲杀害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大熊猫,从犯罪构成分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后出售熊猫皮,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当数罪并罚。乙收购、出售大熊猫皮,从犯罪构成分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丁收购、出售大熊猫皮,从犯罪构成分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丁收购大熊猫皮,从犯罪构成分析,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4.案情:2007年10月,某小区27户居民联名将某建筑公司告上法庭。称:四个月以前,与该居民区一墙之隔的安顺花园破土动工。建筑工地日夜施工,刺耳的噪音使附近的居民夜不能寐,痛苦不堪。睡眠不足使得老人身体每况愈下,孩子的健康和学业也受到影响。居民们向“环保110”投诉。经查明,该建筑公司在开工前,未向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环保部门到工地查处时,发现工地正在夜间施工,对此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申辩:他们并未在夜间大规模施工,只是混凝土浇铸因工艺的特殊需要,开始之后就无法中止,即便是夜间也不能停工。但是该建筑公司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夜间开工手续。经环保部门监测,该工地昼间噪声为70分贝,夜间噪声为54分贝,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源的噪声排放标准。问:
(1)该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为什么?
(2)该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有,又有哪些违法行为?
答:(1)未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因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本案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一是未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事项;二是夜间施工应取得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5.案情:厦门PX项目是2004年2月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5年7月通过了PX项目的环评。2006年7月,国家发改委核准通过。但PX项目正式开工后,厦门大学化学系教授赵玉芬等105位全国政协委员提交了《关于建议厦门海沧PX项目迁址的议案》。其理由:PX是高致癌物,对胎儿有极高的致畸率。而PX厂距厦门市中心和鼓浪屿只有7公里,距离新开发的“未来海岸”居民区只有4公里。
2007年5月30日,厦门市政府宣布缓建“PX项目”。2007年6月,厦门市政府委托中国环境科学院进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是年12月5日,中国环境科学院以多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历时十天,共收到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领导办公室转交的公众建议、意见6100余件。并进行座谈会两次。中国环境科学院对公众参与过程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初步的归纳、分析,并对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方面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回复。
据资料称,该项目一旦建成,预计每年GDP贡献800亿元,当时已投入108亿元。
该项目的这一系列过程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的哪些原则和制度?并做详述。
答:1.本案例体现的环境保护法的两项基本原则:
(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其宣布缓建就体现了这一原则。(2)公众参与原则。也称依靠群众保护环境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与其环境权益先关的活动。该案由政协委员提出议案后启动了公众参与程序。
2.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的一项基本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项目在规划阶段就应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应落到实处。
6.案情:某市某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年初,主要生产各种沐浴设备等产品。生产工序中的黄铜铸造过程中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市环保局在审判该企业报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同意兴建某台资企业,对大气污染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工业区的冶炼厂进行生产……”而该企业在2001年下半年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位于文教厂的分厂进行生产。该车间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不仅污染周围的环境,而且直接损害了与之相毗邻的体育学院师生的身体健康,造成部分师生喉痛、胸闷、难以入睡,呼吸道病、皮肤病及神经系统紊乱病患者逐年增加。为此学院师生多人多次反映该企业排放恶臭气体,强烈要求环保局责令该合资企业搬出黄铜铸造车间。
2002年7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决定,责令该企业自2002年7月5日起,在分厂停止使用产生恶臭的工艺,但该企业未完全执行。同年9月,市环保局对该厂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虽然后来该厂提出了治理污染的措施和计划,但并不能达到消除恶臭的效果。为此,2002年12月9日市环保局做出“关于勒令某台资企业停止使用文教区分厂铸造车间的决定”,责令该企业文教区分厂铸造车间于2003年5月1日之前停止生产,从2002年12月20日起,该车间每日18时至次日6时不得开炉;每次使用炉数不得超过2个。该企业不服,向省环保局申请复议。2003年3月3日,省环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环保局决定。
问:
(1)该合资企业违反了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哪些规定,应当追究哪些法律责任?
(2)环保部门在大气污染案件处理过程中处于何种地位?
(3)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哪些救济手段?
答:1.在本案中,该合资企业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和恶臭气体排放的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本案中,该企业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位于文教厂的分厂进行生产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违法生产。
该法第36、38条对恶臭气体的排放作了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第40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在本案中,该企业在文教区排放恶臭气体而没有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时间长,影响广,导致周围居民和单位污染和健康损害,已经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2.对该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由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该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和责令项目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3.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7.案情:某市化工厂和造纸厂分别位于金江河的两岸,其中,化工厂位于王某承包的养鱼塘东邻不到500米处的金江河南岸,造纸厂则与化工厂基本相对位于金江河北岸。金江河是一条由东向西流动的季节性河流。由于两厂向河水排放的工业废水都是经过净化处理达标排放的,所以对金江河没有危害。2012年夏季,降水减少,导致河水水位下降,河水净化能力减弱。为此,该市环保局提醒两家企业,要它们采取妥善措施。当年7月26日,王某引金江河的水入养鱼塘。由于河水流量不足,致使不能充分稀释工业废水,特别是两厂不同的废水经化学反应生成有毒物质。因此造成鱼苗大量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3万元之多。为此,王某向环保局反映,要求两家企业承担责任。
问:1、两家企业是否应当对该污染损害事件负责?依据是什么?
2、环保局对两家企业分别给予罚款5000元行政处罚,你认为环保局作法正确吗?说明理由。
答:1.两家企业应当对这起污染事件负责。
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两企业虽然都无违法排污行为,仍负有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国法律规定,由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是在采取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避免损害时,才能免除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两企业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虽然是因为降雨少引起河水净化能力减弱的自然原因及废水化学反应造成二次污染的不可预见而致,但是由于两单位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因此,仍应当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两家企业应对环境损害事故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因环境污染事故而遭受的13万元的经济损失。
2.环保局对两家企业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
因为,追究行为人环境行政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和行为必须违法。本案两家企业排放经过处理的工业废水,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事故不是在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中产生的,发生二次污染是无法预防的。所以,不能追究两家企业行政责任。
8.案情:某市机器厂(甲厂)家属楼与棉纺厂(乙厂)的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2012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转,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2012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检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5分贝,所处区域为II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但乙厂置之不理。
2012年11月,市环保局向乙厂作出行政处罚:
(1)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
(2)追缴滞纳金1500元;
(3)罚款5000元。
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
(1)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
(2)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应该由鼓风机的生产厂家负责。
问: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你将如何维护甲厂的合法权益,解决该案的问题?
答:1.乙厂的理由不能成立。
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及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和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II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实现要求定时排放噪声。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
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
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
可以请求赔偿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