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保险学原理》复习资料(九)
第九章再保险
第一节再保险概述
再保险亦称分保,是分担保险人风险责任的保险。保险人承保业务后,将承受风险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其他保险人,以便分散责任,保证业务经营的稳定性。这种风险转移方式实际上是保险的再一次保险,故称为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
再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人一般称为分保分出人或分出公司,接受再保险业务的公司叫做分保接受人或接受公司。分保分出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称为分保费。为弥补分保业务交往过程中的开支,分出公司须向分保接受人收取一定的费用,称为分保手续费,亦称分保佣金。
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
1、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它源于保险,即由保险派生发展而来。保险是前提和基础,没有保险,再保险无从谈起;再保险是后盾和保障,没有再保险做支柱,保险的发展就会大受限制。换言之,保险和再保险不仅关系密切,而且相辅相成,互相促进。
2、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业务为基础的另一种独立的保险形式,通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分包调或再保险合同来实现。
保险和再保险的区别:
1、合同当事人不同。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关系人,投保人是保险申请人;保险人指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即保险公司或代理人;被保险人是指保险契约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发生事故后有权索取赔款或保证金的人。在再保险中,原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是保险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
2、保险标的不同。
原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人身、信用及其有关的利益和责任,而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分出人所承担的责任或风险。不过,再保险合同中的这种非物质的保险标的有必须以原保险合同的物质和非物质的保险标的为基础,因此,它们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
3、合同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或给付性,而在分保合同中,是以补偿为原则,表现为分摊性。
4、合同涉及主客体广度不同。
原保险合同涉及面窄,通常仅为一家保险公司和某一保户,而且多在国内范围内承保,而再保险合同往往涉及面很广。
再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1、分散风险。
2、稳定经营成果。
3、扩大承保能力。
4、增加积累。
5、广泛联系,扩大影响。
第二节 再保险市场
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
1、兼营再保险的普通保险公司。
2、专业再保险公司。
3、再保险集团。
4、再保险经纪人。
5、承保代理和出面公司。
第三节 再保险的安排方式
主要有三种:临时再保险、合同再保险、预约再保险
一、临时再保险。
是在分保需要时临时达成协议的再保险行为。临时再保险可以自由安排和选择,无义务约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这是与合同分保的根本区别所在。
分保条是保险人出具给在保险人的一种扼要记述分保业务有关条件的文件,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签署后则成为双方分保关系确立的依据,临时分保一般只签署分保条。
临时再保险的特点:
1、以一张保险单或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
2、保险人随意安排,再保险人自由接受。
3、分保条件清楚,便于分保接受人了解和掌握业务情况,责任不易累积。
4、与合同分保相比,临时再保险手续费一般较低,通常不扣保险准备金和纯益手续费。
5、因逐笔洽分,手续繁琐,费用较高。
6、时间性较强。
二、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分保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类或若干类业务进行缔约人之间的约束性再保险。又称固定再保险。
分保手续费是再保险人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的报酬,用以分担和补偿分出公司为招揽业务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开支。
分保手续费多采用固定佣金率(又称统扯佣金率)和累进计算手续费(递增计算手续费)。
累进计算手续费是根据赔付率的高低予以调整,它们均有最高和最低的规定。手续费的高低与赔付率呈反比,赔付率每增加1%,手续费则降低0.75%.
纯益手续费。亦称利润手续费,是在分保合同获得盈利时,将盈利的一部分返还给分出公司,作为对分出人良好经营成果的酬报。纯益手续费也有固定费率和累进费率两种。
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
1、一年计算法。以一个业务年度的盈余来计算纯益手续费,而与其他业务年度的盈亏无关。
2、三年平均法。采用当年与以往两个年度成绩的三年平均数,作为当年度的盈亏来计算纯益手续费。根据三年平均法,任何业务年度的盈亏计算,最多只能连续三年,即使以后出现亏损,也不能列入帐内计算。
3、亏损滚转法。是将某一业务年度的亏损滚转至规定的未来业务年度或直到亏损全部消失,出现盈余为止。根据亏损滚转三年的规定,第一业务年度的亏损不能滚转到第五业务年度。
分保合同到期后,承担的责任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保单签发为基础,二是以赔款发生为基础。
处理未了责任的办法:
1、自然期满法。保持各笔业务的分保责任,直到它们的责任到期或结束时为止,水险合同一般采用此方式。
2、结清法。是在分保合同终止时,再保险人对各笔业务的责任也同时终止,即将未了责任转移给下一个业务年度的分保接受人,火险分保合同多采用这种办法。
未了责任的一部分是未到期保费,它的转移就是分出公司向原分保接受人收回未到期保费,将其转让给下一年的分保接受人。
未到期保费的计算:
1、日数比例计算法:
未到期保费=承包保费*未到期天数/360
2、百分比法。
是以上年度尚未扣除佣金的再保险费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计算。
3、八分之一法。
是按季计算法。
4、十二分之一法或二十四分之一法。
这两种均为按月计算法。
为确保在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支付其未了责任,分出公司往往在分保合同中规定,将部分保费扣留一定时期,所扣保费称为保费准备金。
保费准备金通常按毛保费的40%在每期帐单中扣存,至翌年同期归还。
业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赔款称为未决赔款;已经支付的则称为已付赔款。未决赔款和已付赔款之和叫做发生赔款。分出公司往往对未决赔款从分保费中提存部分或全部金额,这种扣留款项称为赔款准备金。
三、预约再保险。
是介于临时分保和合同分保之间的一种再保险方式。分出公司对预约分保规定的业务是否办理分保,完全可以自行确定,而接受公司对属于预约分保范围内的业务则只有义务接受,没有权利选择。
第四节 合同再保险的主要种类
一、成数分保合同
是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根据合同限额百分比确定分出、分入责任的一种合同再保险方式。
二、溢额分保合同。
是以保额为基础,规定某一金额为自留额,将其超过部分分给再保险人,但以自留额表示的若干“线”数,即倍数为限。
三、成数和溢额混合分保合同。
是将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合而为一,以合同方式予以安排的再保险。其中成数部分视作溢额分保的自留额,然后再以成数分保合同限额的若干倍数,即线数组成溢额分保合同的最高限额。
成数和溢额混合分保合同实际上是保险人在溢额分保合同的自留额的基础上又以成数分保方式安排了再保险。
四、超额赔款分保合同。
简称超赔分保合同或超赔合同。是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分出责任的一种合同分保方式。超额赔款分包合同有两个限额,一是起赔点,二是接收人的最高责任额。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计算基础:
1、险位超赔分保。
又称一般超赔保障,是以每一危险单位所发生的赔款为基础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
2、事故超赔分保。
亦称巨灾超赔保障,是以一次巨灾事故所造成的赔款总额为基础来计算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的一种超赔分保方式。
事故超赔的各层,第一层的最高限额就是第二层的起赔点;而第二层的最高限额又是第三层的起赔点,依此类推。
五、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
又称损失终止超赔或赔付率超赔分保合同。是按每个业务年度的赔付率,即一年中累计的赔款金额与保费总收入的一定比率为基础,来计算自留责任和分出责任。
第五节再保险责任的宏观控制
1、比例再保险是以保额为基础来确定自留额和分出额。在比例分保中,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权益与保额之间均有固定的比例关系。预约分保和合同再保险方式中的成数分保合同、溢额分保合同、成数和溢额分保合同均属于比例分保。临时再保险若以成数和溢额的方式进行安排,当然也是比例分保。
2、非比例再保险是以赔款为基础来确定保险人的自负责任和分出责任。在非比例分保中,分出公司和分保接受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有关权益与保额之间没有固定的比例关系。超额赔款分包合同和赔付率超赔分保合同、险位超赔临分属于非比例保险。
第十章保险市场及其原理
第一节保险市场的构成
保险市场分为原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
原保险市场的组成。
一、买方
1、个人。
2、企业。
二、卖方。即保险人,就是保险商品的提供者。
1、政府保险人。
2、私营保险人。
(1)盈利性保险人。主要有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劳合社、合作社保险人。
(2)消费者合作社。相互保险公司、交互保险公司、相互补偿协会、美国的友爱社。
(3)生产者合作社保险人。医院及医疗服务计划、健康维护组织。
三、中间人
1、保险代理人
(1)独立代理人
(2)专用代理人
采用代理制度的保险公司,按照其对代理人管理的不同方式,分为总代理制度、分公司制度、直接报告制度。
2、保险经纪人。
3、保险公估人。
相互保险公司最重要的特征是“预付保费互惠”的规定。在预付保费体制中,保单持有者缴付了保险费,他们的保险就开始了,并且在保险期结束前有权得到红利。另一种较低程度的保险企业是“价值互惠”。在价值互惠体制中,被保险成员在保险期开始时,可能缴付,也可能不缴付若干保险费,但在保险期结束时,他们有责任摊付保险公司损失和支出中的合理的份额。价值互惠中,被保险人的责任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无限的,而且这种公司的保险的潜在购买者,可以在加入这个体制前决定它的最大责任范围。
在经营方式上,预付保费互惠和价值互惠是相互对立的。对预付保费体制来说,在保险期开始时,就交付了相应的大额保费,当然,如果有红利的话,将在保期结束时归还。在价值互惠体制中,保险期开始时,通常只交付相对小额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保期结束时,对保险人较大的支出负有责任。
第二节 保险市场中的供给和需求
一、保险商品的需求。
保险商品的需求是在单位时间内,消费者准备购备的保险商品的数量。
影响需求的因素:
一般来说,由两大因素,即不受个别保险需求者控制的外因和保险购买者能够施加一定影响的外因。
1、外因。
(1)强制保险。一般由国家以颁布法令的形式予以确定。
(2)保险商品的价格。保险价格上升时,保险需求下降。这时保险需求者或者自己承担全部风险,或者承担一部分风险,从而降低了保险的需求。
(3)其他商品的价格。其他商品的价格的变化对需求的影响主要取决于它们与保险是否存在着替代关系或补充关系。
(4)税收的影响。无论对保险人还是对保险需求者收税,都会影响到保险商品的需求。
(5)通货膨胀的影响。通货膨胀影响的关键问题是消费者是够觉察到价格与工资的不同比例的提高,如果他们发现实际收入减少,就会对保险的需求相应减少。
2、内因。
(1)消费者爱好与偏好。
(2)收入。
(3)单个经济单位经济特点的影响。
二、保险商品的供给
保险商品的供给是保险生产者在单位时间内准备按一定的价格出卖的保险商品的数量。
影响供给的因素:
1、预期利润的大小。
2、经济发展。一个国家商品经济越发达,存在的风险就越多,越复杂,要求提供的保险保障就越多,而这种需求会转而引发供给。
3、竞争。
三、保险商品的价格。
保险商品的价格其实就是保险需求者购买保险时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它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1、保险成本。它是风险费用、附加费用和营业管理费用的总和。
2、保险利润。保险资本不参加剩余价值的生产,但参加剩余价值的分配。
3、保险税金。
价格对需要、供给的影响:
1、对需求的影响。保险价格上升时,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一般会受到抑制,尤其是需求弹性较大的种类,如普通人寿保险等。而需求弹性较小的种类如法令保险,它的需求变化将是很微弱的。
2、对供给的影响。保险价格上升时,保险业的预期利润率会增加,吸引其他行业的投资者进入保险领域,从而增加保险生产者的数额,与此同时,保险商品的供给也会增加。
第三节 中国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
一、国营保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
二、合营保险
1、中国保险公司。
2、太平保险公司。
3、太平人寿保险公司。
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三、保险股份公司。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四、美国AIG保险公司。
第四节 保险市场的管理
一、政府对保险市场的管理
目的:
1、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管理的第一目的就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以避免被保险人带来损失;同时也要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健全保险组织。
3、防止保险业中的不良竞争,反对垄断。
4、弥补自行管理的不足。
管理手段:
1、立法。一种为有关保险业的立法,即保险立法阿。另一种为有关保险合同的立法,即保险合同法。
2、司法。(湖南自考:http://www.hnctw.com/)
3、行政。成立专门的保险管理机关。
监督管理的内容
1、对保险业组织的管理。
(1)实施设立许可证。
(2)限制组织形态。
(3)规定营业范围。
(4)解散清算的监督。
2、对保险业财务方面的管理
(1)规定保险企业开业资本的最低限额。
(2)保证金的规定。
(3)提存各种准备金的规定。
(4)投资。
3、对业务方面的管理
(1)对保单的核定。
(2)对保险费率的核定。
(3)禁止不正当竞争
(4)检查经营状况。
(5)禁止兼营、兼业。
二、保险的同业管理。
1、保险人协会及同业公会。这类组织一般由各保险公司和个人保险人组成。他们不承接保险业务,而是致力于促进、发展和保护会员的利益,传播最新信息和情况。
2、保险中间人协会。
实施同业管理的好处:
1、可以配合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2、可以制定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供保险公司共同使用。